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
【公布日期】98.11.13 【公布機關】考試院
【法規沿革】
1.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903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;並自發布日施行
【法規內容】
第1條
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2條
本法所稱政黨,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;所稱政治團體,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。
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,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、副總統之候選人,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。
第3條
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,其範圍如下:
一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、罷免活動。
二、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。
三、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。
第4條
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,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,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,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;所稱依其業務性質,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,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。
第5條
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,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。
第6條
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,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;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,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。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,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。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,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,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。
第7條
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,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、機會或方法,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,包括提案或不提案、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。
第8條
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,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,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,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。
第9條
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,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。
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,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(理)事長、首長、董(理)事、監事、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。
第10條
各機關(構)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。
銓敘部為順利推動本法,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,必要時,得邀請學者、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,提供諮詢意見。
第11條
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